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劳教人员的教育管理,提高教育挽救质量,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工作若干制度》,结合《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考核办法》和创办劳教工作特色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劳教人员的入所时间和现实表现,划分不同等级,实行分级处遇制。
第三条 分级管理在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管理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对劳教人员的管理分为特别严管、严管、普管、宽管、特别宽管五个等级,以三个月为一个考核周期(获得第一次晋升机会的新入所劳教人员按实际在所时间计算,每月考核一批;其他劳教人员按自然季度计算)。
第五条 对分级处遇为特别严管和严管的劳教人员实行封闭式管理,对分级处遇为普管以上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半开放式管理,对分级处遇为特别宽管的劳教人员可实行开放式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劳教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劳教人员的分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局管理处办理。
第七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负责本所范围内劳教人员分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所管理科办理。
第八条 劳教所“劳教人员考核评审小组”负责分级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三章 评定标准
第九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为特别严管:
(一)逃跑、行凶或预谋逃跑、唆使、资助他人逃跑的;
(二)为逃避改造,以自杀或自伤自残相威胁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学习、劳动、队列训练和其他集体活动且屡教不改的;
(四)拒不认罪认错,顽固坚持错误认识的;
(五)经常散布不认罪错言论的;
(六)屡犯所规队纪,不服管教,顶撞、谩骂民警的;
(七)拉帮结派,打架斗殴的首要分子;
(八)故意滋事或组织、煽动他人寻衅滋事,扰乱场所正常改造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藏匿、传递、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特别严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未达到升级条件的;
(十一)严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差,需降级的;
(十二)其他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必须实行特别严管的。
第十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定为严管:
(一)新入所劳教人员;
(二)特别严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好的;
(三)特别严管劳教人员有立功表现,经查证属实的;
(四)严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一般,需留级考察的;
(五)普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差,需降级的;
(六)宽管劳教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被处以警告以上惩罚的;
(七)特别宽管劳教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被处以记过以上惩罚的。
第十一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定为普管:
(一)特别严管劳教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获二次表扬或一次记功以上行政奖励的;
(二)严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好的;
(三)普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一般,需留级考察的;
(四)宽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差,需降级的;
(五)特别宽管劳教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被处以警告以上惩罚的。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定为宽管:
(一)严管劳教人员在考核周期内获二次表扬或一次记功以上奖励的;
(二)普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好的;
(三)宽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未达到特别宽管条件的;
(四)特别宽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差,需降级的。
第十三条 宽管劳教人员经三个月的教育矫治,表现突出的,可定为特别宽管。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表现突出: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
(二)考核周期内记分考核累计分在200分以上,无罚分;
(三)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在80分以上;
(四)积极参加习艺劳动,出勤率在98%以上;
(五)经心理分析评估,日常表现、心理状况优良。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表现好: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
(二)考核周期内记分考核累计分为奖分且分值在110分以上(特别严管劳教人员和获第一次晋升机会的新入所劳教人员只需考核周期内未经折抵的罚分在10分和20分以下);
(三)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认真完成作业,政治、文化、技术考试成绩在70分以上;
(四)积极参加习艺劳动,出勤率在95%以上;
(五)经心理分析评估,日常表现、心理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认定为表现一般:
(一)认错服法、服从管教;
(二)考核周期内未经折抵的罚分在50分以下(不含50分);
(三)习艺劳动出勤率在85%以上;
(四)“三课”考试成绩在60分以上;
(五)经心理评估分析,日常表现、心理状况一般。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表现差:
(一)考核周期内未经折抵的罚分在50分以上;
(二)“三课”考试成绩有一门以上不及格;
(三)习艺劳动出勤率在60%以下且劳动态度差;
(四)经心理评估分析,日常表现、心理状况差。
第四章 等级处遇
第十八条 特别严管劳教人员给予以下处遇:
(一)伙食由劳教所按规定标准统一安排;
(二)根据工种、技能和劳动效益,发给相应劳动报酬;
(三)停止会见亲属和使用亲情电话,特殊情况需会见或使用亲情电话的,须经劳教所管理部门批准;
(四)未经值班民警允许,不得离开规定区域;
(五)每月可由大(中)队民警负责统一登记购买个人必须的日用品;
(六)统一佩带特别严管级胸卡;
(七)其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严管级劳教人员给予以下处遇:
(一)根据工种、技能和劳动效益,发给相应劳动报酬;
(二)每月可由大(中)队民警负责统一登记购买个人必须的日用品和副食品;
(三)在民警的直接管理下,每月可与亲属通话1-2次,按规定会见;
(四)休息时间,未经民警允许,不得离开小组单独活动;
(五)入所教育期间实行半天学习,半天习艺;
(六)统一佩戴严管级胸卡。
第二十条 普管级劳教人员给予以下处遇:
(一)根据工种、技能和劳动效益,发给相应劳动报酬;
(二)经批准,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所内超市或小卖部自行购买生活用品、食品;
(三)在规定时间内,可到所内图书馆、阅览室、教室、体育运动场地和劳教所指定的其他场地活动;
(四)经批准,家属、配偶可来所聚餐、团聚;
(五)遇到直系亲属病危或病故,确需本人回家处理的,经有关部门证明,本人申请,劳教所批准,可酌情回家处理,准假时间为1-3天(不含途中);
(六)在民警的管理下,每月可与亲属通话3-4次,按规定会见;
(七)可作为值班员、监督岗成员、各类班组长和“民管会”成员的人选;
(八)统一佩戴普管级胸卡。
第二十一条 宽管级劳教人员给予以下处遇:
(一)根据工种、技能和劳动效益,发给相应劳动报酬,有条件的场所可发给适当奖金;
(二)经批准,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所内超市或小卖部自行购买生活用品、食品;
(三)在规定时间内,可到劳教所规定范围自由活动、娱乐;
(四)可在民警的指导下成立自我管理组织,实行较大程度的自我管理;
(五)经本人申请,劳教所批准,每季度可回家3天(不含途中),若不具备条件的,一日假期折减一日劳教期;
(六)经本人申请,劳教所批准,每月家属、配偶可来所聚餐、团聚,并在所内指定招待所同居1-2天;
(七)在民警的管理下,每月可与亲属通话5-6次,按规定会见;
(八)可以作为值班员、监督岗成员、各类班组长、“民管会”成员和所内试工的人选;
(九)统一佩戴宽管级胸卡。
第二十二条 特别宽管人员给予以下处遇:
(一)根据工种、技能和劳动效益发给相应劳动报酬,有条件的场所可发给适当奖金;
(二)经批准,可根据个人需要在所内超市或小卖部自行购买生活用品、食品;
(三)在规定时间内,可到劳教所规定范围自由活动、娱乐;
(四)经本人申请,劳教所批准,每月家属、配偶可来所聚餐、团聚、并可在所内指定招待所同居3-4天;
(五)在民警的管理下,每月可与亲属通话或按规定会见,次数一般不受限制;
(六)经本人申请,劳教所批准,每季度可回家5天(不含途中),若不具备条件的,一日假期折减一日劳教期;
(七)具备所外试工、试农、试学、社区矫治条件的,可以申请实行“三试”和社区矫治;
(八)可作为值班员、监督岗成员、各类班组长、“民管会”成员和所内试工的人选;
(九)可有组织的到社区、公共场所或劳教所附近地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十)统一佩带特别宽管级胸卡。
第二十三条 因患性病、传染病尚未治愈的,应隔离控制,进行治疗,不能享受家属、配偶来所聚餐、团聚、同居待遇。对因吸毒被劳动教养或有吸毒史的劳教人员,在安排其家属、配偶来所聚餐、团聚、同居和放、准假时应从严控制。
第二十四条 劳教人员就餐和在所内超市或小卖部自行购物的,消费额不得超过劳教所规定的消费上限。
第五章 管理等级评定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劳教人员管理等级的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报(附书面小结);
(二)所在班组提出评议意见;
(三)劳教人员民主管理委员会评议;
(四)分管民警提出建议;
(五)“劳教人员考核评审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定级意见;
(六)劳教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审批;
(七)大(中)队召开劳教人员大会公布结果,劳教人员进入相应的管理等级。
第二十六条 需晋级、降级的,应由大(中)队填写《劳教人员晋级(降级)审批表》一式一份,向劳教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呈报。处遇等级不升不降的,由劳教人员所在大(中)队直接办理,并报所管理科备案。
第二十七条 劳教人员转所的,由接收单位参照原等级评定。
第二十八条 劳教人员本人对所定等级不服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劳教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期间不影响等级的执行。劳教所“劳教人员奖惩审核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教人员按照所定级别,统一佩带胸卡、挂床头卡,式样由省劳教局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以上”、“以下”、“以内”、“未超过”除注明外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教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分级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此次修改的分级管理规定,为三种模式的管理做好了制度上的铺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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