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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届全国政协律师委员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

发布日期:2008-03-11 05:56:56 2189 次浏览

 施 杰:

关于改革劳动教养制度的提案

我国的劳动教养制度随着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进程,在新世纪的法治背景下,无论在立法方面还是在管理模式方面,劳动教养制度与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总体要求都存在着诸多不适应之处。劳动教养工作要取得更大发展,就必须紧跟时代步伐,与时俱进,改革创新。

建议:

1、劳动教养立法的模式及法律名称的确定。

现行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的《立法法》、《行政处罚法》等相背。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失去了作为行政处罚应有的法律地位。
建议:解决劳动教养的立法问题。劳动教养单独立法已是大势所趋,至于法的名称,以使用"违法行为矫治法"名称为好。过去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仅仅突出" 劳动",而对违法行为的矫正除劳动外还有许多手段和途径。 2003年和2004年两个立法年度内,全国人大立法小组几经修改,已拿出《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但由于种种原因,该草案还未通过。建议重新将审议劳动 教养立法提上日程。

2、劳动教养的期限。

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
建议:未来劳动教养的期限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具有多个违法行为或屡教不改的,最高法定期限不超过2年。

3、劳动教养适用的行为对象。

从法律上看,我国刑法建立在行为本位的基础上,犯罪的概念兼有定性和定量的因素。刑法的定量因素不宜取消。而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 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的。如强制戒毒后复吸毒者,处以劳动教养。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错 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的"刑法边缘行为",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深,构不成犯罪,刑法对之只能无奈。

建议:劳动 教养应适用的对象为:(1)严重或多次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以及不需要给予刑事处罚的轻微犯罪行为。(2)某些特定的虽不构成犯罪,但对社会有严 重潜在危害的违法行为,如卖淫嫖娼、吸毒、赌博等。(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予以教养的行为。对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或应作治安处罚的,绝不能 作矫治对象予以收容;二是对缺乏责任能力的,或有特殊条件限制的不能收容矫治。对精神病人、盲人、聋哑人、痴呆人、严重疾病人、丧失劳动能力人,以及正在 怀孕或哺乳婴儿的妇女绝不能收容教养。

4、劳动教养的地域效力。

建议:在适用对象不应再限于中国公民,它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适用对象上不再区分国籍,充分体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平性。

5、劳动教养适用的程序性改革。

建议:将违法行为矫治纳入司法程序,由行政机关决定改为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是劳动教养立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劳动教养只有纳入了司 法程序的改革,才有质的变化。在法院设立违法行为矫治法庭,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违法行为矫治案件。公安机关负责违法行为矫治案件的立案审查,根据违法行为人 的情况,认为需要送违法行为矫治的直接提交违法行为矫治法庭裁决,并通知检察机关;法院在审理违法行为矫治案件时,也应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参加,法院裁决后 交违法行为矫治执行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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