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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探讨 / 王琳:重庆的劳教变身具有“先锋”价值

王琳:重庆的劳教变身具有“先锋”价值

发布日期:2012-05-31 05:36:00 1679 次浏览

《行政强制法》已于今年1月1日正式施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据此对重庆地方性法规作了一系列修改。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中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在这轮修改中被删除。

因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这里的“法律”,专指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当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立法产生冲突,依“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下位法理应作相应修正,以保持法律法规协调一致。

重庆市人大的决定,是于法有据的正常修法行为。但问题在于,《行政强制法》1月1日已然实施,为何5月底才来校正法律冲突?而且,《行政强制法》是在2011年6月30日于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从公布到实施,《行政强制法》有6个月的新法过渡期。这段时间,正供各地和各部门对照新法进行审查,并在发现法律冲突后通过及时的立、改、废,以确保《行政强制法》一旦正式施行就能得到切实适用。

重庆市人大依据《行政强制法》对本地法规进行的“纠正”,还是姗姗来迟了。尽管如此,重庆市在处理《行政强制法》和地方性法规的冲突上,仍具有“先锋”价值。至少在笔者视野内,还没有几个省级人大有类似修法举动。而作为劳动教养制度直接法律依据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也同样面临与《行政强制法》的冲突,但这些行政法规迄今未见“纠正”。

其实,《行政强制法》中关于“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就源于《立法法》。《立法法》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保留”原则,又源于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盛传作为劳动教养替代品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已在起草中。到了本届人大常委会,新法的名称变成了“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且被列入2010年的立法计划。或是几十年的制度惯性太过强大,或是别的原因,劳动教养的“变身”仍未到来。

重庆此番通过修法删除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源于地方人大在遵宪守法上的自觉。若其他地方或部门没有这种自觉,又如何校正这种法律冲突?于中国而言,改革的推进仍然高度依赖于主事者的观念变革,这使得一些具体的法治进程仍存在难以确定的前景。(作者系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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