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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首页 / 理论探讨 / 纵使迎合“民意”仍难掩收容之恶

纵使迎合“民意”仍难掩收容之恶

发布日期:2011-09-18 04:50:00 2386 次浏览

 

9月15日晚,北京市公安局通报了9月6日海淀区西山华府小区门口斗殴事件的处理结果。警方认定15岁的李某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决定对李某由政府收容教养1年,已送交执行;另一位当事人苏楠则因同样罪名被依法提请逮捕,而苏楠的父亲苏文斌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目前,案件仍在进一步审理中。(9月15日新华网)

之所以在通报中对李双江的儿子用了“李某”的化名,是因为依《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尽管李某一案早已沸沸扬扬,案中人的真实身份也已为公众所熟知。但警方仍有义务遵循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的法律禁止。收容案件相较刑事案件更为轻微,警方通报的这一细节符合特殊预防的需要,从法律上看值得认可。

但社会舆论仍围绕李某被收容教养产生了激烈的争议。有人认为处罚太重,也有人还嫌处罚太轻。法律人则更多是从司法层面、甚至是从制度层面对个案的处理进行追问。精英与草根的紧张对立,又成为这场争议之外的话题。但在我看来,既要承认精英与草根有对立的一面,又无须扩大这种对立。不能用法律人的技术判断来要求普通人也应作出同样的判断。普通公众只是基于自然理性希望李某不因其父的权势而受到轻处。我们不能强求普通公众也就李案中透视出的法律程序问题和制度变革契机发出声音。这首先应是法律人的责任。

我对李案的看法是:李某应受惩处无疑,收容教养亟待改革更无疑。没有收容教养,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李某案,法学界也一样在呼吁收容教养的司法化变身。

就以李某案为例,我们知道,李某之所以被送交收容教养1年,是因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但因李某未满16周岁,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此不予处罚。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北京警方应该解释何以对李某适用收容教养是“必要”的。不说理的处理通告,难免让公众产生疑惑,收容教养的底线究竟何在。若是一起未引发舆论关注的寻常斗殴,当事人可会被收容教养1年?

收容教养的弊端就在于,它是一个由公安部门“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程序。权力如此集中,固然有助于执法效率,却也伤害了程序法治。同案的苏楠就因为已年满18周岁,因此反要在侦查终结和移送起诉后,由法院审理来裁判其罪与非罪、重判或轻罚。“享受”法院审判的好处在于,法庭审理的主要内容是抗辩程序,被告人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实现控辩平衡和法官中立。尽管在现实中也不一定能真正完全实现公正,但至少公检法之间的相互制约将部分发挥效用,还有律师可以行使对控方和审判方的外部监督。而决定收容教养却完全是在密闭的空间里完成的,当事人连获得有效律师帮助都没有机会。如果苏楠的寻衅滋事罪成立,他完全有可能被判处较轻的管制、拘役,甚至是缓刑。换言之,追究刑事责任可能更轻,而因年龄不到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转而承担行政责任反会更重。

按照《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制定法律。目前收容教养的具体依据,均来源于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作为收容教养和劳动教养替代品的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已被列入2010年的立法计划,但因争议太大,目前仍在搁置中。李某案让收容教养再次暴露在舆论的关注之下,法学界借此推动制度变革,实是煞费苦心。期待立法机关能够早日将收容教养的司法化改革提上日程。

(王琳 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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